2017年在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商标案件为37946件,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最多的。新型、特殊、难度大,是商标案件审理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著作权保护的侵害“新华字典”商标权案、迪奥尔公司商标案、“老干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影响巨大。
相比专利和著作权的保护,商标保护自古就有。随着时代的发展,商标的申请及保护范围也逐步扩大,侵权案件也在不断增多。
据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法)知识产权庭庭长宋晓明介绍,2017年在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商标案件为37946件,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最多的。同样,“新型、特殊、难度大”也是商标案件审理的特点。
商标的保护越来越紧迫。今年3月,商标局发布了“商标法修改意见公告”,这意味着商标法也将进入大修程序。
侵害“新华字典”商标权案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华字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
自1957年至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简称商务印书馆)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
商务印书馆诉称,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语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且华语出版社使用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具有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新华字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经获得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在字典上使用“新华字典”构成复制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新华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装潢所体现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华语出版社在辞典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装潢设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
宋晓明解释,本案是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等复杂问题。本案确立了对“新华字典”这类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是否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裁判标准。考虑相关公众对“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新华字典”的使用持续时间、销售数量、宣传范围及受保护记录等多方面因素,认定原告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给予“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同时,注重平衡其与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促进知识文化传播之间的关系。
判决明确指出,商标法对商标独占使用权利的保护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附着的商品,给予商务印书馆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并不是给予其出版字典类辞书的专有权,不会造成辞书行业的垄断。通过给予商标保护的方式,促使商标权利人更好地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传播知识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促进出版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最高法改判迪奥尔公司商标案
几天前,最高法改判了再审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下称迪奥尔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案商标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2014年8月,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该件商标获得国际注册后,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下称国际局)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商标申请。涉案商标申请的原属国为法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浓香水等。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随后,迪奥尔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2月22日,商评委作出第13584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下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是一个由瓶子构成的图形,易被识别为指定商品的常用容器,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迪奥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迪奥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据此,商评委驳回了迪奥尔公司的涉案商标申请。
迪奥尔公司不服商评委复审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迪奥尔公司诉讼请求,随后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迪奥尔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18日,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为三维立体图,商评委对于上述事实已经予以认可。商标局驳回决定和被诉决定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在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明确有误,且迪奥尔公司明确将此作为复审理由的情况下,商评委对此未进行审查与置评的做法,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
另外,法庭还认为,商评委应当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重新审查。商标局、商评委在重新审查中应当重点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与该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两级法院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关于涉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根据最高法权威人士解读该案改判很有意义。不仅彰显了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精神,进一步树立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而且强调了履行国际公约、加强国际合作的精神。不仅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主导作用而且还体现及时救济和全面保护权利的精神。
“老干妈”商标侵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老干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更是注册商标中的典型,很多驰名商标侵权案中多是模仿已注册商标的字、词、形等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该案中,北京欧尚公司销售了贵州永红公司生产的牛肉棒商品(简称涉案商品),该商品包装正面上部标有贵州永红公司所拥有的“牛头牌及图”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味”字样,包装背面标有涉案商品品名为“老干妈味牛肉棒”。
贵阳老干妈公司主张该公司注册在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上的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贵阳老干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欧尚公司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贵州永红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棒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味”字样,北京欧尚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印有“老干妈味”字样的牛肉棒;贵州永红公司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2万多元。
贵州永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贵州永红公司涉案商品确实添加有“老干妈”牌豆豉,但“老干妈”牌豆豉并非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老干妈味”也不是日用食品行业对商品口味的常见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对“老干妈”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使用“老干妈”字样,并将“老干妈味”作为与“原味”“麻辣”等并列口味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商品时直接联想到涉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所生产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贵州永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杨柏勇介绍,经营者在其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上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描述商品特征的名称使用,即使确实使用了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作为原料,但如果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原料、该驰名商标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商品特征名称,则经营者对驰名商标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备正当性;且该使用行为会弱化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正当权益的情形。
来源民主与法制网